泰國民事訴訟與債權回收 2026:台商討債的時效、費用、執行與合約設計
Ekkapong Yamkran 合夥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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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台灣法院的判決在泰國無法直接執行。泰國並非任何相互承認執行協定的締約方,必須在泰國重新起訴,外國判決僅能作為證據使用。
- 但仲裁判斷可以執行。依《仲裁法》B.E. 2545(2002),符合條件的外國仲裁判斷得聲請泰國法院執行——這使合約中的爭議解決條款成為整件事最關鍵的設計。
- 一個台商容易忽略的陷阱:台灣並非紐約公約締約方,以台灣為仲裁地的判斷在泰國執行可能遭遇困難。
- 時效差異極大:一般請求權 10 年;商人交付商品、承攬工作之請求權原則上僅 2 年;利息、租金等定期給付 5 年;侵權行為 1 年。
- 法院不會主動以時效駁回。依《民商法典》第 193/29 條,時效須由被告提出抗辯,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。
- 訴訟費用為請求金額的 2%,上限 20 萬泰銖(請求金額 5,000 萬泰銖以下)。超過部分另按 0.1% 計收。
- 2025 年 9 月 10 日生效的《民事訴訟法》修正把拍賣的執行官費用由 3% 降為 2%,並廢除查封、扣押後未實際拍賣仍須繳納的費用。
- 強制執行須於判決或裁定作成之日起 10 年內聲請(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74 條),不是從判決確定時起算。
在泰國經營事業的台商,遲早會遇到收不到錢的情況。客戶拖欠貨款、合作對象違約、投資糾紛——這些在任何市場都會發生。
但在泰國,有一件事跟多數台商的直覺不同,而且它決定了整件事的結果:
台灣法院的判決,在泰國不能直接拿來執行。
這代表:即使您在台灣已經勝訴確定,如果債務人的資產在泰國,那份判決並不能直接用來查封他的帳戶或不動產。您必須在泰國重新起訴一次。
本文說明泰國民事訴訟與債權回收的完整流程、各階段的時效與費用,以及一個更重要的問題——在爭議發生之前,合約應該怎麼寫,才能讓您日後真的收得到錢。
一、最關鍵的一件事:外國判決不能直接執行
這一節是全文最重要的內容。
泰國並非任何相互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協定的締約方。因此外國法院的判決,在泰國不具直接執行力。
實務上會怎麼處理
債權人必須在泰國重新提起訴訟,並將外國判決作為證據提出。
這個問題的主要依據,至今仍是泰國最高法院第 585/2461 號判決(1918 年):外國判決須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成,且對當事人為終局、確定的裁判,才會被採為證據。實務上的判斷重點,在於該判決在作成地是否還能被爭執——是否仍可上訴,或上訴仍在進行中。
缺席判決尤其要注意。該案中,法院拒絕採納一份被告未到庭而作成的判決,理由是債權人未能證明依作成地的程序,該判決已不得再被爭執。因此外國的一造辯論判決(缺席判決)不會被當作終局裁判,除非能證明它依作成地程序已屬終局。
這對台商的實際意義
- 在台灣打贏的官司,在泰國要從頭再打一次
- 台灣判決只是眾多證據中的一項,不保證泰國法院會作出相同認定
- 時間與費用等於加倍
所以「在台灣告他」對於資產在泰國的債務人而言,通常不是有效的策略。
二、時效:兩年、五年還是十年?
泰國《民商法典》第 193/9 條至第 193/35 條規範請求權時效,而不同性質的債權,時效差異極大。
| 請求權類型 | 時效 | 法條 |
|---|---|---|
| 一般請求權(法律未另定者) | 10 年 | 第 193/30 條 |
| 依確定判決或和解契約成立之請求權 | 10 年 | 第 193/32 條 |
| 利息、租金、薪資、年金等定期給付之積欠(動產租金與受僱人工資除外,依第 193/34 條為 2 年) | 5 年 | 第 193/33 條 |
| 商人、工業經營者、手工業者、工藝業者及工匠就交付商品、承攬工作、處理他人事務(含墊款)之請求權;但為債務人自身營業而提供者除外 | 2 年 | 第 193/34 條 |
|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以書面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所生之請求權(第 193/28 條第 2 項) | 自承認或提供擔保之日起 2 年 | 第 193/35 條 |
|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| 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1 年 | 第 448 條 |
台商最需要注意的是第 193/34 條
貨款請求權原則上只有兩年,而非一般人以為的十年。
但該條設有一項重要但書:若該商品或服務係為債務人之營業而提供者,不適用兩年時效。落入此一例外者,依第 193/33 條第 5 款適用五年時效。
這個區分對台商極為重要:賣給終端消費者,通常適用兩年;賣給企業作為其營業使用(多數 B2B 交易屬之),則適用五年。
但這個界線在個案中未必清晰,且涉及事實認定。實務上較安全的作法,是一律以兩年為準備時程,而非賭該交易落入五年的例外。
一個關鍵的程序特性
依第 193/29 條,法院不得依職權以時效為由駁回請求——時效必須由被告主動提出抗辯。
這在實務上的意義是:時效已過的債權未必當然無法追償,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,法院仍會審理。但這不是可以依賴的策略,因為在泰國有律師代理的被告幾乎必然會提出時效抗辯。
時效中斷
下列情形會中斷時效(第 193/14 條):債務人承認債務(以書面承認、部分清償、支付利息、提供擔保,或其他明確表示承認的行為)、提起訴訟、提付仲裁,或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。時效一經中斷,已經過的期間不計入,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,重新起算一個與原本相同的期間(第 193/15 條)。
實務建議:在債權接近時效前,設法取得債務人的書面承認或部分清償,是成本最低的中斷方式。但這必須在時效完成之前做——時效已經完成後才取得的書面承認,不會中斷時效,只會產生一個自承認之日起算、僅有兩年時效的請求權(第 193/28 條第 2 項、第 193/35 條)。
三、訴訟費用與時程
法院費用
| 案件類型 | 費率 | 上限 |
|---|---|---|
| 財產權訴訟(請求金額 5,000 萬泰銖以下) | 2% | 20 萬泰銖 |
| 超過 5,000 萬泰銖之部分 | 另加 0.1% | — |
| 小額案件(請求金額 30 萬泰銖以下) | 2% | 合計 1,000 泰銖 |
| 非財產權訴訟 | — | 每件 200 泰銖 |
| 實行抵押權或請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訴 | 1% | 10 萬泰銖 |
| 國內仲裁判斷之執行或撤銷 | 0.5% | 5 萬泰銖 |
| 外國仲裁判斷之執行 | 1% | 10 萬泰銖 |
抵押與仲裁判斷兩類的上限,適用於 5,000 萬泰銖以下的部分,超過部分另按 0.1% 計收。另須負擔送達傳票的費用。消費者案件中,消費者免繳法院費用。
一項容易被忽略的規定:原告在泰國既無住所、也無營業處所,且在泰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者,法院得依被告聲請,命其提供訴訟費用擔保(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53 條),以擔保日後可能須賠償被告的訴訟費用;有理由相信原告敗訴後會規避訴訟費用者亦同。未依命令提供擔保,法院會將案件註銷。台商若以境外法人名義起訴,應將此納入資金規劃。
時程
| 階段 | 概略時程 |
|---|---|
| 一審(曼谷民事法院及各府法院) | 12 至 18 個月 |
| 上訴期間 | 判決宣示後 1 個月內提起 |
| 上訴審 | 約一至兩年 |
| 強制執行 | 另計 |
實務上的估算方式,是每一個階段抓一到兩年:一審至判決、上訴、再上訴(須經最高法院許可,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47 條)、執行。勞動事件由專業法院審理,通常較一般民事案件快。
四、判決之後:執行才是真正的難關
勝訴判決本身不會把錢收回來。執行是獨立的階段,須另行聲請並進行。
執行機關與程序
法院在宣示判決時即會發出執行命令(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72 條),要求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履行,通常為 15 至 30 日。逾期未履行者,債權人得聲請核發執行令,由法務部執行局(Legal Execution Department)執行。提起上訴並不當然停止執行,除非法院裁定准予停止(第 231 條)。
10 年的執行時效
強制執行須於判決或裁定作成之日起 10 年內聲請(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74 條),不是從判決確定時起算。案件經上訴者,依執行局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第 1073/2558 號判決的說明,是自最後作出判決之法院的判決日起算。債權人必須在這十年內完成必要步驟:取得執行令、通知執行官,並聲請查封或扣押特定財產。只取得執行令卻未進一步聲請查封扣押,期間屆滿後即喪失執行的權利;逾期聲請者,法院將不經實體審理逕予駁回。
這是嚴格的期間限制,且與請求權時效是兩件不同的事——即使取得勝訴判決,若十年內未聲請執行,仍會喪失執行力。
⚠️ 2025 年 9 月生效的執行費用修正
泰國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33 號修正案(B.E. 2568)於 2025 年 9 月 10 日生效,更新了《民事訴訟法》附表五所列的執行官費用。
該修正調降了數項主要的執行官費用,並廢除了若干原本即使執行程序未實際導致資產出售或處分、仍須繳納的費用。
| 執行官費用項目 | 修正前 | 2025 年 9 月 10 日起 |
|---|---|---|
| 拍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查封、扣押之財產 | 所得金額的 3% | 2% |
| 將查封、扣押之金錢交付債權人 | 2% | 1% |
| 查封金錢以外之財產而未拍賣 | 財產價值的 2% | 廢除 |
| 查封、扣押金錢,或扣押財產而未拍賣 | 1% | 廢除 |
| 當事人之間相互出價的拍賣 | 最高出價的 2% | 1% |
這對債權人的實際意義:過去在執行程序啟動後、資產尚未拍賣前即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者,仍須負擔部分費用;修正後此類費用已被廢除。這降低了「先啟動執行、再談和解」這種策略的成本。
商業債權回收、不良資產處理、股東糾紛、工程爭議,以及仲裁判斷與判決的執行,都直接受此影響。
執行最大的難處:找不到財產
泰國沒有公開的銀行帳戶登記制度,且不允許債權人自力救濟。
這代表:即使您手握確定判決,如果不知道債務人的財產在哪裡,執行局也無從下手。
因此實務上的回收成效,往往取決於起訴前所做的財產調查品質,而非判決本身。這一點與台灣的實務有顯著差異,也是台商最常低估的環節。
有兩項程序工具可以減輕這個難題。起訴時或判決前,原告得不經通知被告,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,包括假扣押被告的財產(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54 條,小額案件不適用)。判決後,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債務人另有財產、或不知財產所在時,得聲請法院傳訊債務人或第三人到庭調查,並命提出文件(第 277 條)。兩者都不能取代起訴前的財產調查,但應納入整體規劃。
五、仲裁:唯一可跨境執行的途徑
如果外國判決在泰國不能執行,那麼跨境交易該怎麼保障?
答案是仲裁。
法源與機構
泰國仲裁的法源為《仲裁法》B.E. 2545(2002),以及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210 條至第 222 條中關於仲裁程序的規定。
主要的仲裁與調解機構為 泰國仲裁院(TAI) 與泰國仲裁中心(THAC)。
外國仲裁判斷可以執行
與外國法院判決不同,符合相關公約要件的外國仲裁判斷,得向泰國法院聲請承認與執行,法院費用為請求金額的 1%,上限 10 萬泰銖。聲請須於該仲裁判斷得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(《仲裁法》第 42 條)。
這是判決與仲裁判斷最根本的差別,也是合約設計時最該考慮的一點。
⚠️ 台商必須知道的一個陷阱
許多台商在與泰國對象簽約時,會直覺地約定「由台灣的仲裁機構仲裁」或「以台灣為仲裁地」。
但台灣並非紐約公約的締約方。
這意味著以台灣為仲裁地所作成的仲裁判斷,在泰國聲請執行時可能遭遇障礙——依泰國《仲裁法》第 41 條,外國仲裁判斷須屬泰國所參加之公約、條約或協定所涵蓋者,法院才予以執行。目前沒有已知的泰國判例處理過以台灣為仲裁地的判斷;這不代表當然不能執行,問題在於缺乏明確的條約基礎,而這正是合約應該避開的不確定性。
較安全的選擇是將仲裁地約定於同為公約締約方的法域,例如:
- 泰國(TAI 或 THAC)——在泰國執行最直接
- 新加坡(SIAC)——中立、程序成熟、使用英文
- 香港(HKIAC)——同上
這個選擇必須在簽約時就做對。爭議發生之後,對造沒有任何理由同意變更仲裁條款。
六、起訴前該做的三件事
一、確認時效還在
如前所述,貨款請求權可能只有兩年。收到欠款的第一個月就應該確認時效起算點,而不是等催了兩年都沒結果才找律師。
二、調查債務人的財產
這是決定能否真正回收的關鍵,而且必須在起訴前做。
原因有二:泰國沒有公開的銀行帳戶登記,事後查找極為困難;而且債務人一旦知道被起訴,通常會開始移轉資產。
應調查的範圍包括:公司登記資料與股權結構、不動產登記、車輛登記、已知的往來銀行、關係企業與可能的資產移轉對象。
如果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確無財產,應考慮的是要不要起訴,而不是怎麼起訴。一份無法執行的勝訴判決,只是多花一筆錢。
三、評估刑事途徑是否並行
泰國的部分商業糾紛可能同時涉及刑事責任。若債務人的行為涉及 詐欺或侵占 ,刑事程序可能形成實質的談判壓力,且刑事程序中可一併請求損害賠償。
但須特別注意:詐欺與侵占屬可和解罪(刑法第 343 條的公眾詐欺除外),告訴期間僅三個月,自知悉犯罪事實且知悉犯人時起算(刑法第 96 條)。這與民事時效是完全不同的期間,且遠為短促。
另一項:法外催收的限制
針對個人債務人(含個人保證人)的訴訟外催收,受《債務催收法》B.E. 2558(2015)規範。該法並未限制誰可以催收:債權人可以自行催收,也可以授權他人為之。它規範的是催收的方式,並要求以受託催收為業者必須登記;律師為自己的客戶催收,不必登記為催收業,但仍受該法行為規範的拘束。委託催收公司之前,應先確認對方已依法登記。
對企業債務人的催收則依一般商業慣例與民事訴訟法進行:催告函、協商、調解,最後才是訴訟。
七、合約條款怎麼寫
回到本文開頭的命題:真正決定能否收到錢的,是爭議發生之前簽的那份合約。
以下是與泰國對象簽約時,應優先確認的幾項條款。
一、爭議解決條款。若對造在泰國有資產,約定仲裁(泰國、新加坡或香港)通常優於約定外國法院管轄。不要約定以台灣為仲裁地。
二、準據法。準據法與仲裁地是兩件事,可以分別約定。但若準據法為外國法,在泰國程序中須舉證證明該外國法的內容,會增加時間與費用。
三、擔保。保證人、抵押、質押、預付款保證。有擔保的債權,回收率與無擔保債權不在同一個量級。
四、書面承認債務的機制。例如定期對帳並要求簽署確認。這同時具有中斷時效與強化證據的雙重效果。
五、送達地址與代理人。明確約定送達地址(即《民商法典》第 42 條所稱為特定行為選定的住所),可避免日後因送達困難而延宕程序。
六、付款條件與遲延利息。明確約定遲延利息,勝訴時可一併請求;但約定過高者,法院得視為違約金而酌減(《民商法典》第 383 條)。未約定者,法定遲延利率為第 7 條所定利率加計年息 2%(目前合計年息 5%,第 224 條);分期給付的債務,僅得就已到期未付該期的本金計算遲延利息(第 224/1 條)。泰國法下,判決前利息自債務人陷於遲延之日起算(第 204 條),侵權行為則自行為時起算(第 206 條)。
常見問題(FAQ)
台灣法院的判決可以拿到泰國執行嗎?
不行。泰國並非任何相互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協定的締約方,外國法院判決在泰國不具直接執行力。債權人必須在泰國重新提起訴訟,並將外國判決作為證據提出。依泰國最高法院第 585/2461 號判決(1918 年),外國判決須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作成,且對當事人為終局、確定的裁判,才會被採為證據;外國的一造辯論判決不會被當作終局裁判,除非能證明它依作成地程序已屬終局。因此若債務人的資產在泰國,「在台灣告他」通常不是有效策略。
在泰國的貨款請求權時效是幾年?
原則上只有兩年,而非一般人以為的十年。依《民商法典》第 193/34 條,商人、工業經營者、手工業者、工藝業者及工匠就交付商品、承攬工作及處理他人事務(含墊款)之請求權,時效為兩年。但該條設有但書:若該商品或服務係為債務人之營業而提供者,不適用兩年時效,依第 193/33 條第 5 款適用五年。多數 B2B 交易可能落入五年的例外,但界線涉及事實認定,未必清晰。實務上較安全的作法是一律以兩年為準備時程。其他常見時效為:一般請求權 10 年、確定判決 10 年、利息租金等定期給付 5 年、侵權行為 1 年。
在泰國打民事官司要花多少錢、多久?
法院費用為請求金額的 2%,上限 20 萬泰銖(請求金額 5,000 萬泰銖以下);超過部分另按 0.1% 計收。請求金額 30 萬泰銖以下的小額案件,費用合計上限為 1,000 泰銖;非財產權訴訟每件 200 泰銖。另須負擔送達費用與律師費。在泰國無住所、無營業處所且無財產的原告,可能因被告聲請而被命提供訴訟費用擔保。時程方面,一審約 12 至 18 個月,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後 1 個月內提起,實務上的估算方式是每個階段抓一到兩年:一審、上訴、再上訴、執行。
勝訴之後怎麼真正拿到錢?
執行是獨立階段,須另行聲請。法院在宣示判決時即會命債務人於通常 15 至 30 日內履行;逾期未履行者,債權人得聲請核發執行令,由法務部執行局執行。須注意兩點:強制執行須於判決或裁定作成之日起 10 年內聲請(不是從判決確定時起算),逾期即不經實體審理逕予駁回;以及泰國沒有公開的銀行帳戶登記,且不允許自力救濟,若不知道債務人財產所在,執行局也無從下手。因此實際回收成效往往取決於起訴前的財產調查品質,而非判決本身。
2025 年泰國的執行制度有什麼變動?
《民事訴訟法》第 33 號修正案(B.E. 2568)於 2025 年 9 月 10 日生效,更新了附表五所列的執行官費用,調降數項主要費用(拍賣查封財產的費用由 3% 降為 2%),並廢除查封、扣押後未實際拍賣仍須繳納的費用。實際意義在於:過去在執行程序啟動後、資產尚未拍賣前即與債務人和解者,仍須負擔部分費用;修正後這類費用已取消,降低了「先啟動執行、再談和解」的成本。此項變動對商業債權回收、不良資產處理、股東糾紛、工程爭議,以及仲裁判斷與判決的執行均有直接影響。
跟泰國公司簽約,爭議解決條款該怎麼約定?
建議約定仲裁,而非外國法院管轄,因為外國判決在泰國不能執行,但符合公約要件的外國仲裁判斷可以聲請執行(法院費用 1%,上限 10 萬泰銖;須於判斷得執行之日起三年內聲請)。但要特別注意:台灣並非紐約公約締約方,以台灣為仲裁地所作成的判斷在泰國執行可能遭遇障礙。較安全的選擇是將仲裁地約定於同為公約締約方的法域——泰國(TAI 或 THAC)在當地執行最直接,新加坡(SIAC)與香港(HKIAC)則中立且程序成熟。這個選擇必須在簽約時做對,爭議發生後對造沒有理由同意變更。
可以委託催收公司去要債嗎?
要看債務人是個人還是企業。針對個人債務人的訴訟外催收,受《債務催收法》B.E. 2558(2015)規範。該法不限制誰可以催收,但以受託催收為業者必須登記,委託前應先確認對方已依法登記。針對企業債務人則依一般商業慣例與民事訴訟法進行:催告函、協商、調解,最後才是訴訟。另須提醒,若債務人的行為涉及詐欺或侵占,刑事途徑可能並行——但詐欺與侵占屬可和解罪(公眾詐欺除外),告訴期間僅三個月,自知悉犯罪事實且知悉犯人時起算,遠短於民事時效。
在泰國的債權回收,勝負往往不是決定於訴訟技巧,而是決定於三件事:時效有沒有過、財產找不找得到、以及當初的合約怎麼寫。
前兩件事發生在爭議之後,第三件事發生在爭議之前——而第三件事的影響最大。一份約定了適當仲裁條款並設有擔保的合約,與一份僅約定「由台灣法院管轄」的合約,在債務人不付款時的處境完全不同。
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(Louis Group)在 台北 與 曼谷 均設有據點,由泰國執業律師與台灣律師協作,協助台商處理泰國的債權回收與商業爭議:起訴前的時效評估與財產調查、催告與協商、民事訴訟與保全程序、仲裁程序、強制執行,以及刑事途徑的並行評估。我們同時提供合約審閱服務,協助在簽約階段即設計可執行的爭議解決與擔保條款。
若貴公司目前與泰國對象的合約仍約定由台灣法院管轄,建議在下一次續約前檢視。
本文作者:Ekkapong Yamkran 律師|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 曼谷所合夥人 中文譯文:俞伯璋律師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分享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。時效、費用、程序與法院見解可能因個案事實與法規修正而有不同。實際處理請諮詢具泰國執業資格之律師,並以泰國法院及主管機關最新規定為準。